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侵权责任如何划定?

2024-11-29 18:25:45 来源: 山东法制报 阅读量:

“开心上学,平安回家”是所有家长对自己孩子最朴素的期盼,但由于未成年人安全意识不足又生性活泼好动,在校受伤事故时有发生。面对意外,学校、学生、家长应各自承担何种责任呢?一起走进今天的普法案例。

案情概述

武某出生于2008年10月20日,现年15周岁。2023年6月13日,武某在兴和县某中学上体育课期间,因跳起探取顶棚垂下的工程线绳落地时不慎摔倒导致右骨股径骨折。经内蒙古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武某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兴和县某中学。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发生损伤一事是否存有过错?首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该行为已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于危险事物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应当认识到跳跃落地时有摔倒的可能性及一定程度的危险性,其自身对该损害存有过错。其次,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体育活动时,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对新鲜事物有较高的好奇心,在发现离地两米左右的线绳后难免会实施一些危险行为,且该线绳系工程遗留物,被告亦应在工程结束后对该设施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排除该设施的不安全因素。故被告未及时清理该安全隐患,其对原告的损伤亦存有过错。

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校园体育伤害具有偶发性和难以预防的特征,为了达到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的平衡,避免学校等教育机构采取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等消极预防手段,不宜过于加重教育机构在此类活动中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时所进行的教育活动、原告的年龄、其实施的行为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原被告对事故的损害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160530.6元,故依法判决被告兴和县某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265.3元。

案例来源:(2024)内09民终1113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检察官提醒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相对于其他场所亦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及警示义务,因此,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教学教育活动时,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排除明显不安全因素,为学生健康成长提供安全保障。同时提醒家长,要注重培养孩子的安全意识,若不慎发生意外,亦应当以理性的姿态寻求问题的解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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